员工在参加了公司组织的中秋烧烤活动后因身体不适回到家后48小时内死亡,这算工伤吗?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吗?近日,姑苏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行政案件,死者小王的家属将作出工伤认定的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要求其依法撤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认定小王死亡属于工伤。
小王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去年九月,小王报名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在某生态园举行的中秋烧烤活动,中午十一点左右,小王感觉身体不适先行乘公交车离开,返回单位取电瓶车并于十二点三十分左右离开单位回家。后被家人发现昏迷不醒,晚上七点半左右小王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小王在送往医院前就已死亡。事后小王所在的公司为小王申报了工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十月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小王的死亡不视同工伤。小王的家人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今年年初做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小王家人不服,于是向姑苏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小王系回家休息后发生昏迷、送医抢救被诊断为院前死亡,亦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经审查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方将小王参加活动视为正常出勤,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条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王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未对导致职工死亡的疾病种类及成因进行限定,但强调疾病必须发作于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此处的工作时间是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处的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位置、地点。
本案死亡职工小王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中秋烧烤活动中因感身体不适而先行回家休息,在家中被发现昏迷不醒,再送医抢救被诊断为院前死亡。中秋烧烤活动从其性质来说,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不含指派职工完成工作任务的娱乐休闲活动,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之间并无关联,职工参加该活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该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立即施救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