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诉深圳市双盈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
委托代理人肖江华,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双盈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宝琴。
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秀梅。
原审第三人黄耿沛。
法定代理人谢秀梅。
原审第三人黄耿深。
法定代理人谢秀梅。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双盈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黄某某系其公司塑胶工模部经理,该员工于2013年2月27日晚上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上班证明、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证明(居委会)、授权委托书、通知、篮球比赛报名表、吴某某和欧某某出具的证言证词等申报材料。其中原告在2013年1月4日发布的《通知》表明公司2013年5月1日组织篮球比赛,有爱好的员工可报名参加,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发布的《通知》中明确已报名篮球比赛者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赛前训练。另外吴某某和欧某某均在证词中陈述,事发当天已报名参加5月1日篮球赛的同事在进行对抗训练,黄某某大约打了半个小时就说不舒服回公司休息了,其后被同事送往医院。经核实,被告2013年4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103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时陈述,为了准备2013年5月的篮球比赛,黄某某每天晚上都会参加篮球训练,原告会给予参加人员每人20元补助,后来篮球比赛并未实际举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意外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病历、证人证言、通知、篮球比赛报名表,可以确认黄某某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即打篮球训练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员工的工作内容系由用人单位来确定和安排,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在2013年1月4日发布的《通知》中表示篮球比赛系员工自愿参加,但在2013年1月10日发布的《通知》中明确了已报名者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赛前训练,且黄某某作为公司部门经理,代表公司与同事一起进行篮球训练,该活动应视为黄某某工作内容的延伸。企业组织文体活动,是为了丰富ag8九游会的文化和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此类活动应属于工伤保障的范围。本案黄某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103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机械理解,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救助的立法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黄某某在参加集体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诉请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103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深圳市双盈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27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10320001号《工伤认定书》;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不顾生活常理,轻信被上诉人的单方材料。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通知》载明:“已报名参加5月1日篮球比赛的同事们,现在通知各位员工从2月18日开始每天晚上8点一9点30分,为时1个半小时我司统一集体训练。请各位员工务必到场。”一个小规模的内部篮球赛,用人单位通知员工进行长达两个多月的每晚一个半小时的训练,这是非常不符合生活常理的。作为保障员工利益的用人单位,且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的主体之一,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仅仅向本机关提交了部分材料,而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许多其他证据材料,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履行工伤申报的义务,没有提交足够材料,存在明显过错。除此之外,纵观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材料,不难发现以下几点情况: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关于比赛或训练的安排事项,均是打印版本,仅仅盖上被上诉人的公章,这与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没有根本差别。第二,被上诉人声称2月27日晚打篮球为训练活动,系为5月1日的公司内部篮球赛做准备。”而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却反映是与其他公司(深圳平安行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公司之间的友谊赛。被上诉人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第三,被上诉人的工伤申请书清晰载明了“黄某某同事大约在21:00点加入训练”,“至21:30分说胸口绞痛”,另,胡某某在证人证言中也声称当晚临时有事没去,这些细节都可以反映他们进行的篮球活动带有极强的随意性,完全是自娱自乐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工作内容的延伸”,以“ag8九游会的文化”、“增强员工凝聚力”的理由僵硬地纳入工作范畴,完全是将“工作”的法律适用置于无物,任意扩大边界,这是对法律适用的严重损害。第四,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原始考勤记录,仅仅通过一份加盖公章的《上班证明》,以“身份特殊”为由表明黄某某不需要打工卡。另,一审法院对证据的效力并没有充分考量。黄志勇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经理,系黄某某亲属(病历本可以反映),且黄某某本人也是被上诉人的经理、股东,在如此利害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某某、欧某某的证人证言效力大打折扣,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两人的辞职申请,以证两人无法到庭,这更反映被上诉人欲盖弥彰的行为。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叙述有失偏颇。一审在另查明的叙述,被上诉人会给予参加人员每人20元补助。必须强调的是,一审中该证人已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发放该笔补助费。被上诉人提供了若干证据以证明训练有加班费,而这些证据诚如上述所言,全都是仅仅加盖公章的打印版文件。没有任何原始的加班费领取或发放材料。综上所述,黄某某事发当日参加篮球活动,纯粹是基于个人自愿性质的自娱自乐的业余活动,随意性极强,不能认为是用人单位组织的“篮球训练”,其死亡之情形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不能视同工伤。故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悖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双盈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之后,对客观事实做出了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黄某某确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并且依法交纳了工伤保险,在其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依法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三、黄某某的行为是从事公司组织的活动,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根据三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黄某某是服从公司的安排,在进行篮球比赛训练时突发疾病生亡,是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意外。四、黄某某意外发生之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病历本、医院记录和证人证言已确认了该事实,即他在篮球训练中发生意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秀梅、黄耿沛、黄耿深述称,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某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该篮球比赛训练活动属于企业组织的文体活动,是为了丰富ag8九游会的文化和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只要黄某某确实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就属于是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死者黄某某是否是在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2、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关于第1个问题即死者黄某某是否是在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根据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病历、证人证言、通知、篮球比赛报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黄某某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即打篮球训练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因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2个问题即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企业组织文体活动,是为了丰富ag8九游会的文化和增强员工的凝聚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职工在此类活动中受伤或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工伤范围。因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琴
审判员 曹 勇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