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到达及离开单位的时间,提前打卡或延迟打卡考勤都不能必然得出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李某进入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工作。
2014年7月23日,平安保险向李某发出《关于李某岗位调整的通知》,李某拒绝调岗,平安保险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李某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在岗期间加班工资等。
对于李某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李某认为平安保险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但法院认为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到达及离开单位的时间,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劳动者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提前到达或推迟离开单位,因此,提前打卡或者延迟打卡考勤都不能必然得出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亦不排除系其个人原因滞留单位所致,故打卡考勤时间的提前或延迟不能作为足以证明是否存在加班的有效证据,即使平安保险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本院据此推定对平安保险不利,该不利法律后果亦不能免除李某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提供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平安保险加班会以邮件形式通知,这一事实也可以反证被告给原告安排加班的证据原告是可以持有的,即通知加班的邮件,因此根据这些邮件支持其部分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费的的举证在现实中是一个难点问题。审判实践中,一般需要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如何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呢?本案中,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证明了部分加班事实的存在。这个时候用人单位就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者的主张不成立,否则就要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如果劳动者未提供初步证据,而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是否会采纳劳动者的主张呢?
通过本案可以得知,有些人民法院认为仅仅凭考勤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为劳动者晚打卡可能是加班,还可能是其他原因,这种观点实际上加重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举证不能,劳动者的主张往往无法获得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2014)杭西民初字第2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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