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离职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发放离职前已经回款的销售提成,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销售提成差额的主张。
劳动者:刘先生(我方)
用人单位: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
仲裁机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发放离职前已经回款的销售提成。
三、事实认定
四、我方辩论意见(代理词摘录)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取得劳动报酬是申请人的基本权利,销售提成工资是申请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所需要支付的对价,被申请人不得以离职为由剥夺申请人取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规定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工资制度涉及职工的劳动报酬,关乎职工的切身利益,其制定需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将该制度告知给了申请人,但未能举证证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该制度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有2种理解:(1)离职后回款的,销售提成不发;(2)离职后,销售提成全部不发。对于被申请人制定的该项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一方来解释,即第(1)种理解来解释。
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销售业务及销售回款均产生于申请人离职前,发放销售提成的条件在申请人离职前就已经成就,只不过被申请人支付销售提成的最晚时间是次季度末之前(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或2023年3月31日之前)。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发放其拖欠申请人的销售提成。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离职,被申请人因而拒不发放其本应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或2023年3月31日之前发放的销售提成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再次,若《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按照“离职后,销售提成全部不发”来解释,结合《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十二、发放周期 销售级人员按季度核算,发放时间最晚于次季度末之前发放……”的规定,被申请人实质上是通过延长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来变相限制申请人的择业自由、克扣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综上,销售提成工资是申请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不得以离职为由剥夺申请人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销售业务及销售回款均产生于申请人离职前,被申请人应当发放其拖欠申请人的销售提成。
五、裁决认定及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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