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2月,李某(女)应聘某地产公司的行政管理岗位,其在应聘表生育状况一栏填写的是“已生育”。随后,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几个月后,地产公司发现李某某在应聘时尚未生育。2015年9月,地产公司以李某隐瞒生育状况构成欺诈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不服,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分歧】
李某应聘时隐瞒婚姻状况,某地产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聘时隐瞒生育状况,某地产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完全出于当事人双方自己的意愿。劳动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地产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隐瞒生育状况并不构成劳动法上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什么是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简单来说就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具体一点就是学历、技能、身体状况等,当然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劳动者的生育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行政管理岗位,劳动者是否生育都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其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能力和条件的范畴。因此,劳动者的生育状况不是用人单位必须了解的内容,劳动者没有告知的义务,不必如实回答。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何谓欺诈?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其具体又可分为两种行为,即故意制造假相和隐瞒事实真相。通俗来说,前者指把没有的东西弄出来制造有的假相,后者指把有的东西弄没制造没有的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有一个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对于没有告知义务的隐瞒,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属于“欺诈”。就本案而言,隐瞒生育状况不构成欺诈。
退一步讲,即使隐瞒生育状况属于欺诈,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但是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是否生育而作出就业歧视的行为。在本案中,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可能是“要求李某已经生育”,但是地产公司的这种要求既没有在招聘时声明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其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违背地产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形,地产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地产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有效,地产公司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所以,李某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