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2016)粤01民终16683号
答辩人(下称“被上诉人”):郭xx,女,汉族,身份证号:512xxx,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xxx,代理人联系电话:139 0224 8300。
被答辩人(下称“上诉人一”):广东cy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
被答辩人二(下称“上诉人二”):广东sf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答辩人兹答辩如下: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上诉人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一突然提出要调整被上诉人到下属酒店任行政主管,因岗位不同,且不是同一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不同意,次日,上诉人一又提出要调整被上诉人到另一公司任行政主管,被上诉人仍然没同意。最后双方达成初步的口头意向,且是附条件的,即2015年6月30日之前上诉人一支付4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否则被上诉人就不同意解除。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例如经济补偿数额、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等均没有进行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依据双方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显见被上诉人的工作交接已全部办结。
《员工离职交接表》可以清晰明了地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司流程在各相关部门办理了工作交接,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人力资源总监)史xx等公司同事均已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交接完毕。其中,档案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马xx,马xx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名确认了移交完毕事实。
特别向法庭强调《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档案资料”的“交接情况”一栏中明确注明“档案另附清单移交”且有公司同事马xx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一已经对所有档案资料及清单进行清点。被上诉人已将所有的档案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一,根本不存在未移交的档案资料。另外,马xx在“工作移交”栏签名时本来想特别注明“有目录”,但看到“档案资料”栏已经注明“档案另附清单移交”所以将“有目录”三个字划掉,此细节也印证了“档案另附清单移交”是指“档案已经另附清单移交”。
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上诉人一的要求办理完毕包括档案资料移交在内的全部工作交接。
退一步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上诉人二签订的劳动合同既未约定“工作交接”具体是指什么内容,也未明确约定如何交接、交接至什么程度。工作交接是否已办结,不是由上诉人一说了算。
三、双方为什么会对档案资料移交产生争议?
其实,这是个伪争议。
被上诉人离职时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原件只有一份,因为移交清单多达两三百页左右,而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只复印了部分档案移交清单留底。上诉人一在一审诉讼(以及另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424号”案)中只提交了部分档案移交清单,上诉人一正是凭借被上诉人手中没有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才声称被上诉人没有将全部档案资料移交。
从我方在另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424号案提交的“已移交档案资料清单”(见二审证据一)的档案资料内容包含了对方提交的“未移交档案资料清单”的部分档案资料内容可以看出(见二审证据一:档案资料移交对照表),上诉人一存在虚假陈述。
上诉人此行为的目的是企图达到不用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四、上诉人一、上诉人二是关联公司,二者人员、业务、财务、管理混同,是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的原告,提起诉讼时使用同一份起诉状,在同一起诉状中盖章,不同的上诉人,提出上诉使用同一份上诉状,在同一上诉状中盖章,不同的当事人,仲裁、诉讼阶段委托的员工代理人却是相同的,仅从诉讼过程的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可以显见上诉人一、上诉人二在管理上存在混同。
关于人员、业务、财务、管理混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上诉人二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确认了被上诉人的离职交接已办结,上诉人一、上诉人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一、上诉人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贵院从速裁判,以及时维护被上诉人的劳动权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明鉴!
答辩人:郭xx
代理人:陈庚华 律师
2016年12月2日
附件:
档案资料清单移交情况示意图表
另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